英國蘇格蘭最近通過一條《仇恨罪與公共安全(蘇格蘭)條例》,把煽動任何有關年齡、殘疾、宗教、性別或性取向之仇恨列為刑事罪行,再一次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言論自由是否尚存?留意此條例並非唯一「以言入罪」之條例;英國本身早於1986年便已設立「仇恨罪」,分別只在於蘇格蘭把構成「仇恨罪」之範圍大幅擴展至差不多所有社會群體。很多人也在問,究竟今天言論自由之根本概念是否早已改變?
據說言論自由的概念早於公元前已存在,但無論在中國或西方國家,反君主、反國家之言論也一直被視為死罪。近代受法律保障之言論自由始於英國於16世紀時通過一條規定議員在議會中發言擁有絕對自由權利,而不受任何法律規管之法案。留意此權利只局限於議員在議會履行公職時的發言。不過事實是與此同時,英國亦早已設立「煽動罪」。那個年代的「煽動罪」相當嚴苛,即便是基於事實亦非答辯理由,原因是煽動言論越是真實便越具破壞性。
當時英國殖民地遍布全世界,所有其屬土及殖民地均跟隨英國法律把「煽動罪」納入當地法律系統內。香港的「煽動罪」亦源於此。時至今天,無論有關地區是否仍屬英聯邦國家或殖民地,「煽動罪」仍以各種不同形式繼續成為有關地區法律的一部分。這便是所謂「以言入罪」的法律起源。
除了「煽動罪」,法律一直視誹謗和藐視法庭之言論為違反法律之行為。誹謗更分民事誹謗和刑事誹謗兩種;民事誹謗涉及傷害個人名譽,刑事誹謗則是指誹謗制度之行為。藐視法庭亦分民事藐視法庭和刑事藐視法庭兩種。前者針對不遵從法庭指令之行為,後者則是針對一種貶低或引起對法律或司法系統產生憎恨或蔑視之行為。這些違法行為均建基於任何人不得以行使言論自由之名而傷害他人的權利或司法或國家根本制度。這概念在二次世界大戰後亦被納入於《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明確地規定言論自由並非絕對。
回看特區,我們並沒有「仇恨罪」。即便是剛剛通過實施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有關「煽惑罪」的條文亦只是沿用港英時代通過的《刑事罪行條例》中之有關條文。換言之,特區的「煽惑罪」範圍從未因《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通過實施而有所擴闊。這與英國及其他歐洲國家陸續把製造仇恨之言行視為刑事罪行相比,可說是相當保守。
在資訊流通發達,無孔不入的今天,言論可構成之破壞性早已遠遠超越16世紀時的社會狀況。最重要的是,社交媒體之普遍性和廣泛性給予有心人一種輕易滲透及散播謠言之有效渠道;加上今天不少媒體均具有政治背景,缺乏中肯或中立之立場,已令今天的社會逐漸轉變;往日毫無制約的言論自由是否仍符合今天之社會狀況,實是值得商榷。
以色列議會最近通過一項法案,允許政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名,關閉在以色列營運的半島電視台;美國國會眾議院早前亦以所謂「國家安全」為藉口,以在美國禁止使用作脅迫,試圖將社交媒體TikTok強制剝離中國母公司字節跳動等,這些皆是今天西方國家之言論自由空間已日漸收窄的最佳例子。從西方政府及媒體對這些明顯侵犯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行為默不作聲,我們可以看到今天西方國家只要政治立場正確,再沒有什麼所謂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可言了。這可能便是21世紀西方就言論自由奉行雙重標準的真實寫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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